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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 戶通訊 News Letter to Own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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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昔日通訊 <http://hhcc.um-gallery.net/letter2owner_archive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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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戶通訊 (ref.:101213hhcc業戶通訊) 紅磡商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第二屆委員 楓豪有限公司 孔子三千弟子中,曾參以孝順及德行見稱,一次從路上傳來曾參殺人的消息,母親不以為然,認定是謠言,但接著再傳來同樣訊息,曾母半信半疑,當第三 次消息傳來,曾母已是相信,急忙丟下織布機逃走,後來才發覺犯案的是同名同姓的人。今日科技發達,消息傳達更易,但查證同樣困難。
傳聞第二部份更提及本人(或本公司同事)在該所謂受優待影印商戶影印時無需付費,如果本人並無代表公司出任法團委員,也許仍不必理會此等傳聞,但傳聞既將兩事相提並論,本人及公司所有成員,不得不嚴正澄清:
1.不實傳聞原來可充當所謂證據,對無辜者做成不可彌補之損傷。 2. 謠言是否能「止」於智者原來難以確定,但謠言原來可以「始」於「智者」則是鐵般事實,只因為要滿足所謂智者的不軌企圖。 3.另有一些傳聞發佈者或散佈者,並非存心傷害當事人,而是以一己片面所見所聞及猜測當成事實之全部,又未作查證。 4.濫用投訴自由而無須負上任何責任及代價已成自由社會之病態,是一種另類的暴力,更被別有用心者作謀取利益或傷害他人之工具,無論有心抑或無意,皆應遏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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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100613hhcc業戶通訊) 紅磡商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第二屆委員 楓豪有限公司 13/6/2010
專題 - 公地悲劇(tragedy of common)的成因:
今期專題談公地悲劇(tragedy of common) ,是有關共有資源(common pool resources)管理的一個普遍現象,分契物業內的共有地方(common area,政府法例官方譯法為公用地方),亦可視作共有資源的一種,故公地悲劇的問題,亦適用於物業內共有地方的管理。
對共有地方的管理問 題,我們已曾在會議中、委員電郵通訊中及業戶通訊中多次闡述我們的看法和立場,本來已不欲再重覆,但法團幹事因應部份委員要求正擬製訂守則及紀律行動指 引,為確保認受性,減免日後爭議,還是不能不說,立此存照。我亦借此機會解釋過往討論問題時所採用的方式和原則(methodology) :
且以幾個過去有關共有(公用)地方的管理事例說明以上三點:
法團成立前一段不短 的時間,這些掉(偷)換概念或巔覆文字原義的事件不斷重覆出現,違法行為跟違反內部據某些人私下所訂規則混為一談,通稱為違規 (delinquent?),然後又聲稱「一視同仁」,對不同程度的公用地方使用者,不理會是否合理使用(fair use) ,一律予以禁制,執行時更是對嚴重違反規則甚至違法者並無行動,卻辯稱為先易後難,容後處理,實際所見是從未處理,對普通違反者則即時窮追猛打,對輕微或 未有違規者則恫嚇滋擾,在言論上形造出規則即等同法律的假像,行動上則選擇性執行或採取雙重標準,在大家不勝其擾提出抗議後,又以「一視同仁」為理由一併 寬鬆處理,變成寧縱無枉;原來公用地方管理具權威而大家默默遵守多年的不成文內部規則,在第一個違規者出現而被容許後,實際上已被自行打破,而執行者本身 亦有所謂違規行為,根本無法自圓其說,各人亦唯有各司各法,自行向專業律師或政府部門查詢,各自理解,各自表述,「好市民」向政府部門投訴次數多了,反讓 更多人知道違規不等同違法,更覺受騙而忿忿不平。情況愈是嚴重。法團成立初期,由於未知底蘊,再以「一視同仁」禁制違規者,引致數以百計商戶反彈,一委員 (應為秘書何先生,如有錯誤請指正)了解後即指出,只要容許一戶違規,則戶戶皆可違規,這與我們看法相近,法律所謂之平等精神,是權利相同,不應因個人喜 惡而強行將並非違法行為打成違法,或藉法例賦予權力制定苛刻內部規則,做成業戶間大規模的分列和對立,所以我們強調不容任何新類型違規事件出現,做成先 例;已發生問題,則先行處理確實違法而法團整體須共同承擔責任的事件,其餘所謂違規但屬私人物業內部管理規則的事件,由於原有規則已被破壞,便應從新擬 定,在法律的底線前,設一個大多數商戶及業戶同意的準則,再貫徹執行,更勿愚弄大眾,偽稱為違法,真正違法又偽稱為違規甚至謂有法理依據。所以,這些話並 非不能說,而是要名實相符,說到做到。
無論是有意無意及意圖為何,「言行不一」或「名不符實」客觀上做成以下效應:
公地管理向來是管理 人員的噩夢,在兩類極端用戶中兩面不討好,部份極端業戶以部份單一業權的物業管理模式為樣版,以為是簡單違法問題而主張強硬對付,我們初期亦抱相同想法, 然而詳細探討後,發覺法律精神傾向寧縱無枉,法律要求實際是最低要求,根本遠遠低於他們心目中的標準,我們以往所列出的五類違法行為中,除僭建,堵塞或鎖 上走火通道出口致無法通過,堵塞或破壞消防設施及改變土地用途等四類能達公訴門檻外,即使廿四小時在公用地方存放私人物件,亦不過是明顯的侵權行為,有充 份理由作民事起訴。私人物業內的公地管理問題是群體內的行為規範(norm)問題多於法律問題,如果欠缺廣乏認同,勉強依照少數幾個委員或大業戶的個人意 志強行執行,若非不能徹底,最終功敗垂成,便是付出不能承受的代價,肯定並非原先所能預見,是否值得,實屬見仁見智,更可能隨委員換屆而翻盤。一位持牌雪 糕小販因持有四十多支波板糖作銷售用途,並非牌照允許貨品,被執法人員告上法庭,法官斥為浪費公帑,濫用權力。本人並不喜歡走廊上貨物橫陳,但基於公平及 公正原則,實在找不到論據解釋何以有些業戶或商戶能像小說《動物農莊》(Animal Farm, by George Orwell))中某一頭豬所說一般,比別人「更平等」。
公地管理問題,早在 六十年代已有學者稱為公地悲劇(tragedy of common, 最先由Garrett Hardin 在1968年於科學雜誌(Science)上發表),自此皆認為是無法解決的災難,問題依性質歸納為三種模式(註1),解決方法是全面私有化或公有化,即 是單一業權或完全歸政府管有,直至近年在研究得到突破及實踐上相繼出現一些成功例子後,才變得較為樂觀,2009年諾貝爾經濟學獎兩位得獎人其中一位女學 者埃莉諾·奧斯特羅姆 (Elinor Ostrom), 正是以解決公地管理問題的研究成果獲獎,我們亦曾不避理解粗疏,在委員及管業處內部電郵中引用她提出的八大原則來處理我們大廈內的公用地方管理問題(註 2)。將這些原則及成功案例應用在本大廈並非絕無可能,因為沒有持續擺放貨物在通道的商戶達三份一以上,其餘三份一只是擺放極少量宣傳品或偶然上落貨時有 必要使用公地,屬於合理用只有三份一是營業時間內經常佔用通道兩旁,極端業戶或商戶更是聊聊可數,說商戶欠缺自律精神須要勞煩官老爺規管並不公允,當然不 可以拿單一業權統一管理的頂級物業來比較,因為既不「公平」,亦不現實,更於事無補。我們以為物業內的公用地方已是屬於比較容易處理的共用資源,我們嘗試 將八個原則作一個本地化的解釋:
視公地悲劇為公地 管理的終極結果,是早期所見都是公共資源被競相濫用貽盡的例子,商場通道秩序混亂令人流及訪客質素劣化,繼而依賴佔用更多公地來增加存貨和營業額的因果理 論並非全無道理,但走進另極端時,最後結果也都是一樣,很多物業的管理措施,以此八個原則檢視,失敗是必然預計到的後果,要避免走入這個惡性循環,不是依 靠「重典」和幾個委員的個人意志,而是集體的共識和自律。
註: 1. three influential models relevant to Common Pool Resources Management: 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http://en.wikipedia.org/wiki/Tragedy_of_the_commons the prisoner's dilemma: http://en.wikipedia.org/wiki/Prisoner's_dilemma the logic of collective action: http://en.wikipedia.org/wiki/The_Logic_of_Collective_Action
2. Elinor Ostrom 歸納成功個案所奉行的八個原則為:
References:
Biography of Elinor Ostrom (née Awan, born August 7, 1933): http://en.wikipedia.org/wiki/Elinor_Ostrom http://www.indiana.edu/~workshop/people/lostromcv.htm http://www.ncbi.nlm.nih.gov/pmc/articles/PMC1748208/ http://www.worldlingo.com/ma/enwiki/zh_tw/Elinor_Ostrom Introduction of Work by Elinor Ostrom: http://www.scottlondon.com/reviews/ostrom.html http://en.wikipedia.org/wiki/Common-pool_resource紅磡商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第二屆委員 楓豪有限公司委任代表 Sherman S. M. Wong (10年5月) 夏季即將來臨,更換老化中央製冷系統的工作亦進入最後階段,執筆時已有三台新製冷機在運作中,部份商戶亦感受到跟往日有比較有明顯改善,另外三台亦加緊裝 配中,期間因為塌樓事件阻延了吊運機組的日期,水箱供應商的零件出現錯配須作額外修正等問題,但在各方努力下,大致上都能按原有日程完成,管委會更藉此機 會加添升級工程,包括在新製冷機組下的平台底部進行防漏整固,更換老化失靈冷水回流控制閘掣等,第一期工程完成後,空調電費可望節省達二至三成,約為每年 三百萬元。洗手間翻新工程,進度由於一些技術問題略有落後,但可望日後逐漸追回,商場1 / F A 區及A座13/F 共四個洗手間已由委員聯同管業處驗收,其間及其後由委員及使用商戶發現的小疵漏亦已妥善維修,各業戶商戶如有任何改善建議,可向管業處或 各委員提出,在會議中再作商議。 工程小組已著手籌備以下改善工程:
這些工程,以財務負擔而言,根據現時收支預算,已是超過五年以上的規劃,委員都有一個共識,就是在不增加業戶或商戶負擔的前提下,按工程的緩急先後逐一完成,本人亦再呼籲年青及對物業管理有認識或興趣的業戶加入管委會,令法團的改善計劃能順利展開及延續下去。
工程只能達致硬件的改善,沒有軟件的配套,包括妥善的管理及商戶的合作和自律,亦無法改善整體環境,過去各期通訊,除扼要報告議決事項外,偶亦有就一般物 業管理常識作出探討,希望拋磚引玉,或喚起大家對物業管理重要事項的關注,我們決定以後每期通訊都選擇某一物業管理事項提供簡介,這期說的是僭建物 (ubw, unauthorized building works)。 在2009年8月24日的通訊中,我們曾列出五類須迫切處理的侵權行為,僭建、堵塞或銷上走火通道屬五者之首,僭建物如果在私人物業中,還只屬業主個人問 題,但如果僭建物對公眾安全構成威脅,法團仍有規管或舉報責任,例如私人物業內之柱、樑及主力牆,仍屬於大廈共有設施(common parts),不得破壞,僭建物如對這些共有設施造成損壞,後果極為嚴重,馬頭圍道45j塌樓事故可見一斑。如果僭建物建於共有地段(common area)(註1),法團或公契管理人更屬責無旁貸,據香港法律344章物業管理條例第16條所示,一切共有設施及地段的管理及訴訟都屬法團的權力及責任,即使共 有地段侵權者屬個別人士,任何人士不滿而投訴、興訟或經政府部門提出公訴,法團或公契管理人必然屬興訟或與訟人的一方(doctrine of locus standi)(註2),關於法團責任,有兩個案例可供參 考: 案例一: 1999年8月19日下午約3時許,在通菜街65號一幢建於1964年高十一層的樓宇,頂層的簷篷僭建部份墮下一混凝土塊,擊中一名41歲女小販 頭部,結果不治死亡,死者親人循民事向該物業租客、業主及法團追討責任,租客及業主在初審已被裁定負賠償責任,但法團則不需承擔任何責任,親人不服,最終 上訴至終審法院,結果終審庭裁定法團須要負疏忽責任(liability of negligence) 。這個案例,對以後同類案件的裁決影響深遠,法團以後不能以不知情對共有地段的僭建物推卸責任(註3)。 案例二: 2008年8月10日早上,旺角嘉禾大廈一場五級火警中,做成4死55傷的慘劇,2009年7月17日,大廈法團,法團主席及管理公司被刑事起訴,裁先判司裁定非法鎖上逃生通道罪名成立,各被罰款萬多元至二萬三千五百元,裁判官更建議修例,即使初犯亦應判囚(註4)。 翻查法例,根據香港法例第95F章《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註5)、第123章《建築物條例》(註6)、第502章《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及香港法例第572 章《消防安全﹝建築物﹞條例》(註7)規定,僭建物可被刑事檢控,罰款高達$200,000及監禁一年至三年,累積計可達6年,再犯每天罰款$20,000至$25,000 。這些條例,都是經多次慘劇然後修訂得出(註8),可說並非不合情理的惡法。 在法團成立之前,我們和一些對以上問題有認識之商戶及業戶,早已本著對事不對人的態度,向管業處反映,指出問題的嚴重性,但當時管業處只將焦點集中在商戶 店前通道的貨品,實際上大部份都未有觸犯消防條例,輕重本末倒置,法團成立後,我們亦本著預防勝於治療的理念,多次重申應先行解決明確違法的僭建物,並對 受影嚮業主或商戶解釋和提供協助,管委會及管業處經多次會議及諮詢法團法律顧問後,已得到明確訊息及達成共識,希望能盡快清查及拆卸本大廈內的違法僭建 物。我們亦呼籲各商戶及業戶以公眾利益為重外,亦不要以身試法,觸犯以上所述四條有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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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010 由換屆改選至特別業主大會,管委會各成員,一直為幾項大型改善工程的籌備工作而忙碌,包括對招標合約內容條款的細則進行深入討論及對入標承造商進行殷選面 談,盡可能減少工程出現計劃失誤的機會和確保施工進度及質素無損而令成本進一步下調,結果空調製冷機組系統第一期更換工程入標價都有約一百萬元的減幅,而 且競投價錢非常接近,間接說明標書的規格標準非常清晰;廁所翻新工程,由於年中第一次招標時,價格極為參差,相差以倍計,換屆後經重新審視標書,釐清工程 物料及工作細則後再度招標,競投價格已極為接近,約在八百至一千萬之間,經面見各入標承造商後,最低回標價錢進一步下降至六百多萬,接下來的工作是監督工 程進度及質素,此外,風櫃及風機亦按損壞或老化程序漸次更換,商場入口及公共地方的天花及地磚工程,亦將提上議程,視乎財政狀況而議決設計及招標日程。 這期通訊,本人希望就以下幾件事情作一些探討: (一) 商場加設推廣車問題: 一家經營商場推廣車的公司,主動接觸管業處洽商在本場內設置約兩輛推廣車的事宜,在回應管業處通知的電郵及在十二月廿四日商場小組會議中(會議內容請參閱會議紀錄),我們主要關注的是經營業務性質是否跟場內商戶是否存在利益矛盾,並就此提出兩大原則: (1)必須是互相補充(supplementary) 或 (2)必須是互相補足(complementary) 因為利用公眾地方謀利,雖然利益涓滴歸公,但現代文明社會的運作,除少數服從多數(majority rule)外。還有一個較少提及的原則,就是保障少數人的合理權益(protection of minority interest),見諸實踐的,便是私有產權的合法性,否則透過多數人決定的原則,富豪財富大可合法地讓全民共享了。場內私有物業,在原有的公契及法例 下,只要是合法業務,便可自由競爭,沒有限制規範,但公眾地方,卻不應與業戶爭利,那怕受害者只屬極少數,犧牲小我(合理權益),成全大我(利益)的原則 在商業經濟民生事務,不似政治軍事國家興亡問題,不該輕易要求業戶接受。事實上,此問題多年前管業處以短期租約出租大堂予外來商戶時,已曾就此事論辯並同 意我們前述的兩個原則,而且據我們所知,專業經營推廣車的公司,對原有商場商戶利益極為小心,對可能出現的抵觸早有預防措施及安排,但我們仍明知故問,以 求保障各業戶應有權益。 (二) 電力供應系統問題: 去年十一月十一日,大廈供電系統出現故障,最終發現A座大樓中央供電系統3號降壓變壓器損壞,由於本大廈屬高壓供電,須自行將中電11kv三相電降壓為 380v三相電才能應用,優點涉尃門知識,暫且不論,缺點是維修保養要求較多及成本較高,相對低壓供電每五年一檢,高壓供電須每年一檢,且須要擁H牌電機 工程師簽發證書,變壓器及斷路大掣(ACB, Aluminium Circuit Breaker) 更是昂貴,現變壓器更換費幾達六十萬元。由於原有設計已不容改變,唯有在保養質素維持高標準,防止人為錯誤導致的損壞,新聘工程主任具有H牌,寄望能更有 效監管維修保養質素。 (三) 公眾地方的使用問題: 本人及公司同事參與法團工作,始於對使用公眾地方的爭論,以往各期通訊,已反覆對此問題闡述我們的看法,本無意再就此事囉嗦不休及糾纏過往責任,惟改選前 有商戶業戶謂我們立場有變,本人更榮任紅商Laughing 哥,由於改選在即,任何爭辯都異常敏感,故擱置不理,但近來更有商戶將貨物展架置於店前以外之大堂或通道,唯有再多補一筆,首先聲明,舊事再提,是鑑古知 今,不再重蹈覆轍。 本人以至公司各同事深知,在財富、學問及知識上,跟很多業戶、商戶或管業處之專業人士,皆有不及之處,但對秉承先輩及前輩對營商和待人處世之教誨,則從來 不敢忘記,明白大節不逾矩的道理,節即節制,是文明人行事應時自我約束的道義,矩即規矩,是現實文明世界必有的行為界線,前期通訊所謂灰色地帶之盡頭即是 黑色便是這意思,本人及公司同事,立場從未改變,基於: 1. 由於商店鋪場並無貨物專用通道及出入後門,現實須要利用通道收發貨物。 2. 過去十多年經濟事故接踵而來,人流稀疏,購買意欲低迷,同類同級商場,都容許商戶在不致構成危險情況下利用店前少許地方放置應時貨品吸引顧客。 3. 以往一段不短時間,管業處對公眾地方使用準則,寬嚴不一,對本身及某些業戶的規管是過去式或將來式,對懦弱怕事小業戶則是現在進行式,做成怨氣及自相矛 盾。我們在私下回應管業處指控及本人在管委會常務會議中,皆有提出具體事實證據,當日表面一視同仁實質矯枉過正的所謂零容忍措施,現實根本無法遵守,最終 只會一再重覆過去選擇性針對小業戶以求作交代的不公現象, 經過多番論辯,管委會及管業處從善如流,同意對小商戶不危及安全及無明顯觸犯法例之行為暫行作彈性處理,待商場整體建築翻新及嚴重違規之事件解決後,再共 同議定公眾地方的合理使用守則,以共識代替個別人士之威權或恫嚇;在回應某些人士對法例有近乎原教旨般的銓釋,我們亦搜集了歐美各國有關彃性使用公眾地方 以活化經濟的案例,說明尊重法律之同時,亦肯定法規不過是人情義理之概括總結,跟時代變化步伐難免有落差,故在釐清大原則後,亦容忍一些灰色地帶或酌情處 理的彃性,而法例亦不時因應時勢作修訂。 但一如對當日管業處之極端而不公措施不以為然,我們亦反對濫權,對任何過度延伸一己之權利,亦同樣不敢苟同,例如在店前範圍以外甚至遠離自用物業的公眾大 堂地段隨意擺放貨架或宣傳展覽物品,以整個商場共四百多家店鋪而言,如果全數皆依公平原則同樣如此佔用公眾地方,後果如何,可想而知,對付出授權金租用燈 箱或大堂指定地方擺放展架的商戶,更是不公平。又或將門前大部份之通道永久地(permanently )或持續地(continuously) 佔用,做成實質阻塞(material obstruction),以兩邊店鋪闊約八呎的中間通道為例,各商戶有責任保持店前已方四呎範圍通道暢通,讓顧客能自由通往其他店鋪,如商戶將大部份甚 至全部四呎通道佔用,那已是實質堵塞,更阻擋閉路電視的鏡頭,這類超越合理使用公眾地方的極端行為,實在無法在情、理及法中找到任何依據,亦大大歪離大部 份商戶原先的要求(在不礙通道、以店前少許地方在營業時間放置應時商品或宣傳物品),一旦管業處行駛法定權力提出訴訟,根據過去案例,這極少數違規的商戶 必然敗訴,管業處亦已應各委員要求,向該少數有關商戶條陳利害及理據,將貨品及宣傳物品收回置於店前合理位置,如果我們不應因多數人的利益而犧牲少數人的 權益,更沒有理由任由少數人為追求不當利益而犧牲大多數人的權益。 E.&.O.E. |